申请人:福建安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将乐县水南镇溪南路37号。
法定代表人:吴平
被申请人:福建省将乐县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将乐县三华南路25号。
法定代表人:郭贤灿(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17年8月23日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将地税通〔2017〕1148号,以下简称《税务事项通知书》),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
申请人称,2013年4月24日,申请人与福建省三农碳酸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农碳酸钙公司)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三农碳酸钙公司将位于水南镇滨河南路面积为117867.25平方米的地块转让给申请人。2014年1月9日,三农碳酸钙公司办理了面积为14316.74平方米的土地过户手续,剩余的土地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申请人于2014年1月起为涉案117867.25平方米地块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后由于三农碳酸钙公司未能履行土地过户手续,申请人于2015年6月起仅就申请人名下的地块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目前,涉案地块已被法院依法拍卖,三农碳酸钙公司无法履行合同约定,虽涉案地块权属纠纷未解决,但土地实际使用人仍是三农碳酸钙公司,故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核减不应由申请人承担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被申请人称,2013年8月12日,申请人为涉案地块办理土地划转手续,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并出具5份权属转移证明,承受方均为申请人。虽涉案部分地块土地使用权未过户到申请人名下,但申请人自2014年1月起有对已交付土地进行土地平整,并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471464元,土地实际使用人应为申请人,三农碳酸钙公司名义上虽为法定使用人,但实际已丧失对该土地的占有和实际控制权。申请人与三农碳酸钙公司因合同纠纷导致土地无法过户,并未影响其依法向三农碳酸钙公司主张权利。根据《福建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第三条“在土地使用权尚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应由实际使用人即申请人缴纳”的规定,故申请人于2017年8月23日向被申请人提交退税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三农碳酸钙公司与申请人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三农碳酸钙公司将位于水南镇滨河南路面积为117867.25平方米的地块,以54985072.14元价格转让给申请人。同年8月12日,被申请人依法为申请人出具了5份权属转移涉税证明。2014年1月9日,三农碳酸钙公司将面积为14316.74平方米地块的土地过户给申请人并办理了将国用(2014)第0003号土地使用权证。2014年8月和2015年9月,三农碳酸钙公司因债务处理,将合计103550.51平方米的涉案土地使用权抵押给银行,而未依约过户给申请人。申请人自2014年1月起对涉案地块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自2015年6月起仅就自己名下的土地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2017年5月1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要求被申请人退还、核减不应由申请人承担的城镇土地使用税。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23日以涉案土地权属纠纷未解决,申请人为土地实际使用人为由,依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闽政〔2007〕25号)第三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办理退税,并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相关身份信息(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2.《福建省三农碳酸钙有限责任公司土地转让合同》;3.《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4.《土地使用权证》(将国用(2014)第0003号):5.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土地登记情况》;6.《将乐县地方税务局房产/土地使用权权属转移涉税证明》(将地税权证〔2013〕1163、1164、1165、1166、1167号);7.《税收完税证明》3份;8.《将乐县地方税务局涉税证明》(将地税证〔2017〕301号);9.申请人《要求核减不应由我公司缴纳的土地使用税申请》;10.《税务事项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第三款赋予了纳税人依法享有申请减税、免税、退税的权利,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要求退税的行为合法。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退税申请,应按照纳税服务规范的要求,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核,决定受理的关键在于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是否达到了受理的形式要件要求,受理申请后,才能进行实体审查。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不予受理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其理由是涉案土地权属纠纷未解决,申请人是涉案土地的实际使用人,不予办理退税。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行政程序的受理环节即进行实体审查,并对实体权利作出具体的处分,显属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将地税通〔2017〕1148号),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申请人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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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