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将乐县安达装饰材料店,住所地:将乐县水南镇龙井五路14号。
法定代表人:熊益华
被申请人:将乐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将乐县龟山东路60号。
法定代表人:邓万富,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17年8月24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将)安监罚〔2017〕危化02号,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在侵权行为影响范围内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赔偿名誉损失费1万元。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在现场检查中发现申请人仓库存放的1瓶氩气系日常加工门窗所需材料;申请人先后向福建省南平佳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平佳福公司)购进氩气9瓶自用,其中出售给黄文荣、童武华二人的5瓶氩气系替顾客代买,认定申请人非法经营危险化学品缺乏事实依据。二、被申请人调查取得的诸如证人黄文荣询问笔录、收款收据、发货清单等证据系“钓鱼执法”,存在违反法定程序收集证据的行为。三、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向被申请人提交了陈述申辩书,被申请人对此未予回应,有违法律。四、申请人一共只购进9瓶氩气,而被申请人仅依据笔录认定申请人销售氩气10瓶并据此作出没收违法所得1700元,免除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是错误的。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在开展安全检查时发现申请人仓库存放有1瓶氩气,据业主熊益华交代有代卖氩气的行为,且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经调查,申请人先后以每瓶150元的价格通过南平佳福公司购进氩气10瓶,然后以每瓶170元的价格进行销售,其中5瓶分别于6月24日、6月27日两次出售给黄文荣、童武华二人,申请人已涉嫌非法经营危险化学品。二、鉴于申请人违法行为轻微,且业主熊益华认错态度好,经局务会集体讨论,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18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决定给予没收违法所得1700元、免除罚款的行政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6日,被申请人在安全检查中发现申请人仓库存放有1瓶氩气。经调查,申请人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将从第三方购买的氩气以每瓶170元的价格出售5瓶给黄文荣、童武华二人(6月24日出售1瓶、6月27日出售4瓶)。申请人承认有过帮顾客代买氩气行为。同年8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将)安监罚告〔2017〕危化02号,)与《听证告知书》((将)安监管听告字〔2017〕第(危化01)号),拟对申请人处以没收违法所得1700元,并处罚款10万元。同年8月18日,被申请人经集体讨论,以申请人违法行为轻微、认错态度端正为由,决定给予申请人没收违法所得1700元,免除罚款的行政处罚。同年8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申请人。本机关在本案审理中对执法人员执法资格进行了审查,发现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杨超在进行涉及本案的现场检查、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活动时未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相关身份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2.收款收据;3.发货清单;4.将乐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记录;5.将乐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熊益华的询问笔录;6.将乐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黄文荣的询问笔录;7.将乐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8.将乐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9.将乐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听证告知书》;10. 将乐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1.李贵祥《福建省行政执法证》,李贵祥、杨超《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12.熊益华《关于(将)安监罚告〔2017〕危化02号的说明》;13.童武华的证词。
本机关认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氩(压缩的或液化的,即本案中的氩气)是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等十部门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中的危险化学品,申请人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将氩气出售给黄文荣、童武华二人的事实确实存在,其行为已涉嫌非法经营危险化学品,但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具有非法经营氩气和谋取非法利润的主观故意,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销售氩气的数量认定也缺乏证据支撑,由于没有完整的证据链证实申请人非法经营氩气,认定申请人非法经营危险化学品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机关对申请人非法经营危险化学品的行为不予认定。关于被申请人获取证据的有效性,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钓鱼执法”行为,对被申请人违反法定程序收集证据的行为,本机关不予认定。关于被申请人在陈述申辩环节是否违法,现有证据中虽有申请人提供的《危险化学品经营处罚陈述及申辩意见书》,但无证据证明该意见书在法定时限内向被申请人提交,因此,本机关对被申请人违反法定程序拒绝听取申请人陈述、申辩的行为不予认定。关于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所适用的法律问题,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是规范行政处罚的种类、设定及实施的基本法律,该法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具体到本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其第七十七条第三款对非法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处罚作出的具体规定,符合本案法律适用,应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没收违法所得1700元,免除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要求,因没有提供造成实际损害的证据,本机关不予支持。由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杨超在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时尚未取得行政执法资格,根据《福建省行政执法资格认证与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本机关认定其参与的涉及本案的行政执法行为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将)安监罚〔2017〕危化02号)。
如不服本决定,申请人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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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