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高金,男,1973年5月8日生,汉族,住所:将乐县余坊乡余坊街77号。
被申请人:将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将乐县水南镇滨河南路二桥桥头。
法定代表人:赵世锋,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15年4月1日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将计生征决字〔2014〕余坊第20645号,以下简称《决定书》),于2015年4月17号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本次多生育一个子女的行为非申请人主观意愿所决定。申请人前妻肖冬梅于2003年6月生育一女孩后,上环避孕。2013年春,申请人前妻因身体不适到泰宁县医院检查,查明系宫内节育环放置时间过长引发炎症,经余坊乡计生办开具证明后,取环治疗,意外怀孕。后因申请人与其妻在是否生育上意见不一致,在申请人前妻的要求下,双方协议离婚。二、被申请人存在行政不作为。按照《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章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的有关规定,申请人前妻在取出宫内节育环后,被申请人应指导申请人采取长效避孕节育措施,而被申请人未尽到此义务造成申请人前妻意外怀孕。三、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时,未考虑到申请人家庭人均可支配实际情况,简单作出征收社会征收抚养费的处理决定,使申请人家庭无力负担。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前妻肖冬梅于2014月3月25日在泰宁县医院生育的男孩,经查系申请人离婚之前所怀孕,属于申请人与前妻在婚姻存续期间内与前妻共同的孩子。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属于多生育一个子女,被申请人根据《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规定,应当对申请人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二、被申请人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申请人前妻肖冬梅于2003年生育一个女孩后放置宫内节育环避孕,但因宫内节育环放置过久引发炎症,余坊乡计生办得知情况后,根据医院检查结果开具了取环证明,并让申请人前妻取环治疗,已经做到了行政作为。三、对申请人的征收决定是依据《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作出的,即按当事人违反行为被查出的上一年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5倍征收社会抚养费(个人实际年收入高于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以个人年实际收入为基数),这里的可支配收入并未扣除“房租费、养老金、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等,且2.5倍的征收标准符合《将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肖冬梅于2001年10月结婚,2003年6月生育一个女孩后上环避孕,2013年春,肖冬梅因身体不适到泰宁县医院检查,检查结果系宫内节育环放置时间过长引发炎症。余坊乡计生办得知此情况后,根据医院检查结果开具了取环证明,同意其取环治疗,在此期间肖冬梅再次怀孕。申请人与肖冬梅因生育意见不一致,在肖冬梅的要求下,双方于2013年9月25日离婚,肖冬梅于2014年3月25日在泰宁县医院生育一个男孩。经被申请人调查得知,肖冬梅于2014年3月25日在泰宁县医院生育的男孩,系与申请人离婚之前所怀孕的,属于申请人和肖冬梅在婚姻存续期间内共有的孩子。基于以上情况,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24日制作了调查报告,同年3月25日出具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将计生征告字〔2014〕余坊第20645号,以下简称《告知书》),并于同年3月26日送达申请人。同年4月1日,被申请人出具了《决定书》,并于同年4月9日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明: 1.申请人相关身份信息(居民身份证、结婚证、离婚证);2.在泰宁县医院出生男孩的出生医学证明;3.申请人2013年月工资收入表;4.将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的调查询问笔录;5. 将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出具的《告知书》;6. 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送达回证;7.将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出具的《决定书》;8.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送达回证。
本机关认为,肖冬梅与申请人离婚后在泰宁县医院生育的男孩,是申请人和肖冬梅在婚姻存续期间内共有的孩子,申请人身为城镇居民且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符合《条例》第九条至第十三条所列明的再生育条件,属于违反《条例》规定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情形,被申请人依据《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申请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行为并无不当。在肖冬梅因宫内节育环放置时间过长引发炎症的情况下,余坊乡计生办根据医院检查结果开具了取环证明,同意其取环治疗,申请人和肖冬梅系成年人,应当对取环之后可能会产生怀孕的结果有所预见。被申请人已经尽到了相应的义务。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征收金额所依据的基数为申请人2013年度的工资总额,按照统计部门的解释,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是指城镇居民家庭总收入扣除交纳的个人所得税和个人交纳的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及其他社会保障支出等各项社会保障支出之后,按居民家庭人口平均的收入水平,被申请人在计算申请人的年实际收入时,未扣除申请人交纳的养老金、医疗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社会抚养费征收金额明显不当,应予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将计生征决字〔2014〕余坊第20645号)。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申请人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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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5月18日